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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法者·说|叶胜男 陈石磊: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探析

2024-01-15 11:12|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来源:《中国审判》2021年第272期

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探析

杭州互联网法院 叶胜男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陈石磊

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诉《梦塔防》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对电影作品独创性与电影情节独创性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该案还指出,判断游戏应用商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移动应用商店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是否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以及对侵权通知的合理反应程度来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经过北京G影业公司的宣传和推广,成为中国境内极具市场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哪吒”“敖丙”等电影主要角色也随之具有较高市场价值,该公司对电影和主要角色享有著作权。浙江杭州D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在其开发的游戏《梦塔防》中使用“生而为魔、打破成见、逆天改命”“为了一族命运,愿冒天下之大不韪”等电影特有的人物设定介绍涉案游戏皮肤,为游戏造势;北京W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W网络科技公司”)作为“小米应用商店”中下载涉案游戏的收款方,在涉案游戏开启页宣传推广小米游戏会员年卡和该游戏;北京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科技公司”)系“小米应用商店”的运营主体。

(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北京G影业公司认为,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北京W网络科技公司、北京X科技公司侵害了其就涉案美术作品、电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三公司在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公映下档后不久,在涉案游戏中上线电影角色同名皮肤,并使用电影剧情设定来宣传,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共同构成对北京G影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涉案美术作品、电影作品极具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前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北京G影业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立即整改《梦塔防》手机游戏,并通知各合作渠道平台删除涉案侵权内容;在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就涉案游戏未整改之前,北京W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收取涉案游戏的相关款项;北京X科技公司停止在其运营的“小米应用商店”中传播涉案侵权游戏。此外,北京G影业公司还请求法院判令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梦塔防》游戏公告和登录界面首页公开刊登声明,为其消除影响;三被告共同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2万元。

依法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G影业公司主张保护的“哪吒”“敖丙”两个美术形象系由色彩、线条、图案构成的艺术造型,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无证据表明其不属于北京G影业公司创作或者来源于公有领域,故构成美术作品。经比对,《梦塔防》游戏皮肤中使用的两个美术形象与“哪吒”“敖丙”美术作品在发型、面部五官特征、面部表情、服饰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未经北京G影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在其所运营的《梦塔防》游戏内使用“哪吒”“敖丙”两个美术作品并置于网络环境中供社会公众下载,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及在线文案宣传,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或地点浏览、获取北京G影业公司的两个美术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但是,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并没有制作两个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后向公众提供,并不追求转移作品复制件的所有权,而仅仅对作品通过网络进行无形地传播,应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因此,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北京G影业公司关于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侵犯其两个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还指出,对电影作品主要是保护其在连续图像中形成的独创性表达,而对电影情节的保护应从电影画面中剥离出来,应还原为对文字作品的保护。因此,在判定被控侵权文字内容是否侵犯电影作品改编权时,应当将电影情节从电影画面剥离,比对故事情节是否一致。北京G影业公司主张涉案游戏《梦塔防》宣传文案、游戏角色介绍使用了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情节,是将电影作品独创性和电影情节独创性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作为同一作品对待,偏离了作品分类的基本规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在公众认知中,“哪吒”“敖丙”与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电影中主角“哪吒”“敖丙”的角色设定及故事情节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电影存在广泛的受众群体,“哪吒”“敖丙”的角色形象也为公众所知悉。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在距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影院公映下档不到10天的时间,通过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国民CP来临,进驻塔防世界”“今年最火爆的两位三太子——哪吒和敖丙的CP组合”等文案,以及“相爱相杀的魔丸与灵珠,再次幻化成形,终于可以在塔防世界中并肩作战”“生而为魔,打破成见,抗争命运”等电影剧情设定宣传涉案游戏《梦塔防》,并使用“哪吒丘比特皮肤”“敖丙赵云皮肤”特殊效果。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在《梦塔防》的宣传用语中对“哪吒”“敖丙”等相关角色及皮肤的介绍,使得消费者容易对《梦塔防》与《哪吒之魔童降世》的角色形象、人物设定、电影情节混淆、误认,容易对《梦塔防》的版权来源产生误认,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

(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据此,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北京W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对“哪吒”“敖丙”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就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判决被告杭州D网络科技公司在《梦塔防》游戏公告和登录界面首页连续72小时公开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对原告北京G影业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驳回原告北京G影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电影作品与电影情节独创性区分

思想或感情是认定作品存在的前提,也是作品独创性判断的重要因素。电影通过整体效果使得观众的感情融入其中,视觉、听觉表达最终是为了服务作品整体。因此,认定电影作品独创性首先应判断其是否从整体上表达了一定的思想感情。

一部电影的制作往往需要通过各种作品作者授权,包括小说、戏剧作品、歌剧作品、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电影音乐等。这些作品作者享有将原作品改编(摄制)成电影的权利及对电影作品(改编作品)进行各种利用的权利,但其并不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而是被使用的原作品的作者。在电影拍摄或剪接中,为图像或者声音的衔接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包括导演、电影摄影师、剪接师、音响师等,则其可以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对电影作品概念理解的偏差除了把“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视为电影作品作者外,还来源于未将制片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享有的电影作品著作权同原授权作者就原作品享有的权利相区分。

电影作品独创性最终落脚于影像的表达,电影剧本独创性最终落脚于文字的表达。在存在电影剧本的前提下,电影作品虽然是根据电影剧本拍摄而成的新作品,但电影剧本是电影作品这个演绎作品的原作品,而不是电影作品本身。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体现在连续画面摄制上,而不是体现在电影剧情上。因此,电影作品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电影情节依然属于电影剧本,而不是电影作品本身。

对于电影作品,应当保护其在连续图像中形成的独创性表达。在侵权判定中,法官应关注被告是否利用或复制了电影作品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表达,而非比对画面背后的故事情节是否一致。独立拍摄的连续画面实际上很难和原来连续画面一致,也很难对原有的电影作品或录像构成侵权。电影故事情节只是对电影剧本独创性表达的利用,并不是对电影画面独创性的利用。

司法实务中,应当清晰认识到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独创性表达的差异,不可混为一谈,因为这会导致侵权比对的错误。该案中,北京G影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被控电影作品改编权侵权行为主要是指:使用“生而为魔,打破成见,逆天改命”“为了一族命运,愿冒天下之大不讳”等电影特有的人物设定介绍涉案游戏皮肤;微信、微博文案中使用电影情节设定、“哪吒”“敖丙”美术作品为游戏宣传。在判定上述侵权行为能否成立时,应当比对电影剧本与人物设定介绍、游戏宣传文案之间的独创性。当然,如果游戏画面也是直接复制电影作品画面的,涉案游戏就可能既侵犯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也侵犯了电影剧本的著作权。本案中,对电影情节的保护应当是对电影剧本著作权的保护,是保护其文字表达,而不是保护画面。北京G影业公司主张《梦塔防》宣传文案、游戏角色介绍使用了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的情节,又主张依据电影作品来保护其著作权,将性质完全不同的独创性表达作为同一作品对待,偏离了作品分类的基本规则。

电影情节独创性的判断

部分游戏侵权纠纷中,将游戏画面主张用类电影作品保护,同时将游戏规则和游戏情节也纳入电影作品保护范畴,这偏离了作品分类的基本规则。同时,游戏规则和游戏情节确实会体现在游戏画面中,但并不能和游戏画面混为一谈,而应将其从游戏画面中剥离出来进行分析和比对。

《著作权法》对作品类型的划分是基于各种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存在不同,这种不同具体表现在创作过程中的选择与安排不同,以及由此而最终呈现出形态上的不同。具有故事情节的网络游戏在独创性表达上与电影作品情节相类似。在创作过程中的选择与安排上,二者均围绕一定人物角色,选择并安排一定情节,推动故事演变,使受众获得情节推进的感知。游戏与电影作品均将人物的外形风格、特长、成长的条件、装备选择等作为设计对象。在创作元素大体相同的情况下,两者所进行的智力创造劳动存在较大相似性。在创作完成并最终呈现的形态上,两者均存储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并可借助适当装置呈现,受众所获得的独创性表达体验也相近似。正是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近似,将游戏改编而成的电影往往在情节、连续动态画面上存在较大近似性。本案中的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改编成的正版IP《魔域》就是此类改编作品代表。

角色扮演类游戏的核心在于叙事,具备了人物、背景、故事情节等表现形式的网络游戏,整体上可能具备一定的思想表达,这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项必要条件。网络游戏所包含的情节体现了创作者对多种不同创作元素的选择与安排。随着情节从抽象到具体化,最终的成果也越来越能体现出创作者的独创性。在情节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中,存在着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因此,对于不同的游戏需要具体地判断,从而确定怎样的情节内容属于独创性表达。游戏情节独创性表达还必须符合作品类型法定要求,才可以受到保护。

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的过程中,北京G影业公司主张涉案游戏《梦塔防》文字宣传侵犯了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中的“生而为魔,打破成见,抗争命运”等电影剧情,应当向法院提供电影作品剧本,并指出电影剧本独创性表达所在,并与涉案游戏《梦塔防》文字宣传内容比对,最终落脚于二者的文字表达内容同质性,才能得出侵权成立的判断。

(图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应当注意到,泛娱乐化背景下,将电影作品、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是较为常见的方式。为使原著最大程度地满足游戏玩家的需求,游戏行业的“改编”通常在改编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时进行约定。游戏虽然经计算机软件编写而成,但游戏包含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对应的皮肤、角色、装备、地图等美术形象元素。这些游戏元素通过计算机指令调取并以线条、色彩等方式呈现,游戏是否经编程完成虽然与是否使用了美术作品并无直接关联关系,但是一款游戏中最容易让玩家记住的是角色、游戏地图等元素。特别是游戏角色的形象等是通过类似皮肤这种美术形象来表现,而美术作品为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可复制性的造型。

《梦塔防》并非正版授权游戏,其游戏皮肤之所以使用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中的“哪吒”“敖丙”形象,正是因为该形象具有明显可以令人感知的美感及较高的知名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以将作品存储在介质上或生成作品的复制件为要件,而要看公开传播一个作品的效果是否能达到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此,为实现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对作品进行数字化不属于行使复制权的行为,而属于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梦塔防》游戏皮肤中使用的角色形象与“哪吒”“敖丙”在整体造型等方面基本相同,且在名称上也存在相同之处,可以认定构成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要注意到是承担侵权责任无需将《梦塔防》全线下线,只需下线两个被控侵权游戏皮肤即可。

本案中,被告北京X科技公司提出,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应用商店,从技术和商业手段上无法对《梦塔防》中的素材进行审核,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小米应用商店”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是否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对侵权通知的合理反应程度可知,北京北京X科技公司并不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明知或应知。”因此,北京X科技公司不应对被控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最大的改动之一是将作品封闭式定义改为开放式定义,只要是“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就能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络游戏整体保护的难点便是不存在“游戏”或“网络游戏”这一作品类型,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通过《著作权法》对网络游戏进行保护时,只能采取拆分保护的路径,作为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进行保护,就单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而言,游戏其他要素就很难按照著作权法路径进行保护。被拆分的单个作品虽然能够受到保护,但是也容易被规避。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单个作品的损害赔偿也有限。作品类型开放之后,更多网络游戏元素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比如游戏角色体系、技能体系、数值设计等本身也属于玩法规则的范畴,但具体到一定程度可能构成作品。通过对网络游戏各种元素的利用而形成的“产品”,比如电竞赛事画面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这对游戏相关产业的影响也必将是深远的。

原标题:《奉法者·说|叶胜男 陈石磊: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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